14 單選
甲、乙、丙等三人公同共有 A 屋,甲與乙擅自於 105 年 8 月 8 日將 A 屋出賣於丁。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採處分權說,且甲與乙債務不履行,則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B如採代理權說,則丙應負擔法律關係上出賣人的義務與責任
- C就契稅而言,甲、乙、丙均無庸申報納稅
- D甲、乙、丙、丁均無庸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正解 A — 如採處分權說,且甲與乙債務不履行,則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土地法與土地相關稅法概要」第 14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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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土地法》第 34-1 條處分權說與代理權說的分野,以及本件買賣的契稅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負擔。
正解理由
《土地法》第 34-1 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甲、乙因而得依同條第一項的多數決處分公同共有的A屋。採處分權說者,多數共有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法律所賦予的處分權,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僅為甲與乙,未參與的丙並非契約當事人,甲、乙嗣後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自負;A項將該責任擴及丙,敘述錯誤,故選 A。
逐項排除
- A敘述錯誤。處分權說下丙非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債務不履行的效果不及於丙,丙的地位轉由《土地法》第 34-1 條第三項的對價或補償連帶清償責任處理。
- B敘述正確。採代理權說者,甲、乙就丙的部分係以代理人的地位為之,效果歸屬於本人,丙因而立於出賣人的地位,負擔契約上的義務與責任。
- C敘述正確。《契稅條例》第 4 條明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本件的申報納稅義務人是買受人丁,甲、乙、丙均無庸申報。
- D敘述正確。《所得稅法》第 4-4 條第一項就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的房屋、土地交易改依房地合一制度課徵所得稅;配合該制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就不動產部分自同日起停止課徵,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成立的本件買賣不生該稅負擔。
記憶點
處分權說看名義、代理權說看歸屬;契稅由買受人申報,不動產已不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5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