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 民法概要官方答案已對帳
13 單選

對於權利主體間之贈與契約,依我國民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之論述?

  1. A在經公證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受贈人得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請求贈與人對於遲延給付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 B依現行民法之規定,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屬於具要物性之法律行為
  3. C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贈與人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任
  4. D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具有瑕疵,造成受贈人之損害,僅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時,始得請求賠償

正解 D — 贈與人所贈與之標的物具有瑕疵,造成受贈人之損害,僅於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時,始得請求賠償

出處:114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13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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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贈與契約的成立性質,以及贈與人責任因無償而全面減輕的三個切面。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411 條,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無償給與的一方原則上不必為標的物瑕疵負責,只有在故意隱瞞與另作保證這兩種情形才翻轉為賠償責任,D 的敘述與但書逐字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錯誤。依《民法》第 409 條第 1 項,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同條第 2 項明文排除,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所生的損害賠償因此不在受贈人可主張之列。
  2. B錯誤。依《民法》第 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成立只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不以交付標的物為要件,標的縱為不動產仍是諾成契約,而非要物行為。
  3. C錯誤。依《民法》第 411 條本文,贈與人就標的物瑕疵原則上根本不負擔保責任,更談不上無過失的擔保責任。
  4. D正確。理由如前述。

記憶點

贈與人只賠兩種瑕疵:故意不說的,和拍胸脯保證過的。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4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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