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單選
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全體專有部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
- B專有部分可共有或單獨所有
- C全體專有部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同部分
- D頂樓之專有部分所有人得占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並為使用收益
正解 B — 專有部分可共有或單獨所有
出處:106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17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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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的權利型態。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799 條第一項,區分所有建築物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同條第二項界定專有部分為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所謂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是指專有部分可以成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至於該所有權由一人享有,或由數人依《民法》第 817 條按應有部分共有,條文並未限制,故選 B。
逐項排除
- A錯誤。依《民法》第 799 條第四項,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既有應有部分即為分別共有,而非《民法》第 827 條所稱基於公同關係的公同共有。
- B正確。條文只要求專有部分構造上與使用上可獨立,未要求所有權人限於一人,一戶由二人各持二分之一即為適例。
- C錯誤。《民法》第 799 條第二項所稱者為共有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型態同為分別共有,法上並無公同部分之名。
- D錯誤。屋頂原則上屬《民法》第 799 條第二項的共有部分;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頂樓所有人不得單獨占有屋頂排他使用收益。
記憶點
專有部分是單獨所有權的客體,一人獨有或數人共有皆可;共有部分與基地走分別共有。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6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