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 單選
種類之債係以不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為使債之實現,於履行前應為特定。下列有關種類之債特定之方法,何者正確?
- A種類之債只能依法定方法為特定
- B往取之債於債務人具體指定給付物,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 C送赴之債於債務人將給付物送至債權人住所地,使債權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 D赴償之債於債務人交付其物於運送之人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正解 B — 往取之債於債務人具體指定給付物,並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時,種類之債即為特定
出處:107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4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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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種類之債的特定方法,須按赴償、往取、送赴三種給付態樣分別判斷。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往取之債由債權人到債務人處受領,債務人所能為的必要行為就是把給付物具體指定分離出來,再依《民法》第 235 條但書,於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通知到達時交付的必要行為即已完結,種類之債於此時特定,故選 B。
逐項排除
- A《民法》第 200 條第 2 項除必要行為完結外,同時承認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特定並非只有一途,此項敘述錯誤。
- B具體指定給付物並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正是往取之債中債務人所能完結的必要行為,此項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
- C送至債權人住所地使其得隨時受領,是清償地在債權人住所的赴償之債的特定方法,可對照《民法》第 314 條第 2 款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用來描述送赴之債並不正確。
- D交付於運送之人而特定,是送赴之債的情形,《民法》第 374 條即以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為危險移轉時點,用來描述赴償之債並不正確。
記憶點
赴償送到家、往取通知取、送赴交運送,先問清償地在哪裡,特定時點就出來了。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7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