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單選
關於共有不動產分管契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分管契約應以共有人半數以上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訂定之
- B分管契約訂定後,若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 C共有人對於分管契約無法達成協議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定分管方式
- D分管契約訂定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時知悉其情事者,亦具有效力
正解 B — 分管契約訂定後,若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民法概要」第 14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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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分管的成立方式、對受讓人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820 條所定的法院裁定變更機制。
正解理由
分管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所為之安排。依《民法》第 820 條第三項:「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條文把「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設為要件,聲請權開放給任何共有人,救濟方式是由法院以裁定變更,與本選項所述相合,故選 B。
逐項排除
- A錯誤。《民法》第 820 條第一項所定門檻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書是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且該項冠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分管屬共有人間之約定,並非以此多數決訂定。
- B正確,依據如上。
- C錯誤。《民法》第 820 條並未賦予共有人於協議不成時訴請法院定分管方法之權;得由法院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者,是《民法》第 824 條第二項的分割共有物。
- D錯誤。依《民法》第 826-1 條第一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須「於登記後」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以受讓時知悉其情事為要件者,是同條第二項的動產。
記憶點
不動產分管拘束受讓人靠「登記」,動產才看「知不知情」。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1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