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單選
甲、乙、丙三公司分別為從事 A 商品之設計、製造及銷售之企業經營者。假設消費者丁購買丙公司銷售之 A 商品,造成丁的兒子受到傷害,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甲公司應負何種責任?
- A不須負任何責任
- B與乙、丙公司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 C與乙、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D與乙、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正解 C — 與乙、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出處:108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第 17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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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商品責任中設計者所負的責任型態,以及能證明無過失時的法律效果。
正解理由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一項、第三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甲公司從事 A 商品之設計,屬該條所稱企業經營者,受傷的丁之子雖非買受人,仍在條文所稱第三人之內,故選 C。
逐項排除
- A甲既從事設計,即落在《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一項的主體範圍內,並無不須負責的空間。
- B比例分擔不是法定效果,《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三項所定為連帶賠償責任,能證明無過失時也只是法院得減輕,而非改為按比例分擔。
- C連帶賠償責任加上無過失時法院得減輕的但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三項相合,此項正確。
- D所述「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是《消費者保護法》第 8 條第一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所設的免責但書,適用對象是丙那樣的經銷者,不是設計者甲。
記憶點
設計、製造與服務提供者連帶負責、無過失至多減輕;經銷者才有盡相當注意即不負責的但書。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08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