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 單選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如何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A依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強制出讓
- B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強制出讓
- C依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執行
- D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執行
正解 B —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強制出讓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 ·「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概要」第 6 題(105–106 年 40 題(每題 1.25 分)、107 年起 25 題(每題 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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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對違反規約情節重大之區分所有權人的強制出讓程序,考的是決議機關與救濟途徑的組合。
正解理由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該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第二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故選 B。
逐項排除
- A錯誤。訴請法院的途徑無誤,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二項所要求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委員會自身的決議不足以發動。
- B正確。決議機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途徑為訴請法院命其出讓,二者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二項相符。
- C錯誤。決議機關與程序皆與條文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二項所定的是訴請法院,而非報請地方政府強制執行。
- D錯誤。決議機關雖然對,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二項的方式是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並無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執行的設計。
記憶點
會議作決議、管委會去起訴、法院下命令,三步缺一不可。
內容更新:2026-08-13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法條以 110 年(該題最近一次被考當年)條文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國家考試複習,不構成不動產交易、契約、投資或稅務申報之專業建議。個案請洽執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或稅務專業人員。